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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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5號、105年度偵字第870、3373、6477、683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前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係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此業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進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狀更正如上)。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說明:㈠員警於105年1月19日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搜索時,僅扣得含
海洛因液體之針筒2支,未查扣其他物品,且該2支針筒係聲請人主動提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為證(證人即前往執行搜索員警 林鼎哲 於該案證述前開2支針筒係由聲請人主動提出),惟觀之該判決書所載,該案件係針對聲請人於105年1月1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於105年1月13日向綽號「 阿斜 」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含有海洛因液體之針筒2支而為審理,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潘美碧 並無關聯,況且,前開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案件,員警搜索被告住處之時間係在「105年1月19日」,已在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予潘美碧之後,自無從據之即認聲請人並無可供販賣予證人潘美碧之海洛因之認定。故而,聲請人以前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為證據,主張其並無可資販賣予證人 蘇美碧 之海洛因,並不足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任何懷疑。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105年1月19日隨同執行搜索員警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3小隊製作筆錄時,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員警 江保成 曾向其表示:伊搜索前已在聲請人住處監視多日,均未發現任何有人前往購毒之跡象或異狀,員警浪費人力安排埋伏卻徒勞無功等語。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所陳為真,然本件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美碧之時間,分別係在104年11月9日、11日、15日、23日,地點則在證人 黃建杉 住處之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路邊,或義大醫院急診室外面公車站附近,此業經本院調取10
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則遲至「105年
1月19日前數日」,始至「聲請人住處」埋伏之員警江保成未於埋伏期間,發現聲請人住處有何異狀,實無從據之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遑論據之可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任何懷疑。
㈢聲請人復提出其所稱與證人蘇美碧於105年8月17日19時3
分35秒至19時12分50秒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用以證明證人蘇美碧於聲請人前往向其質疑何以誣陷聲請人時,曾親口向聲請人坦承,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郭小隊長之要求,始不得已指證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事實。惟縱認前開譯文內容,確係證人蘇美碧與聲請人間之對談,然聲請人於經第一審法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重刑後之105年8月17日晚間,即前往向證人蘇美碧質疑為何誣陷聲請人,則證人蘇美碧為避免刺激聲請人或與其正面衝突,因而附和聲請人,並非不可想像。再者,如證人蘇美碧確係因前開郭小隊長之要求,始起意誣陷聲請人,則於本案移送至檢察署,甚至法院審理時,既已脫離該郭小隊長之掌控,證人蘇美碧何以仍一再指證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4次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而不說出事實真相?又聲請人既係因證人蘇美碧之誣指(偽證)而身陷重刑,其又非無辯護人協助訴訟,何以其從未對證人蘇美碧提出偽證之告發,而僅係於第一審判決後,私下質問蘇美碧,並錄下前開對談內容?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是以前開對談內容,實不能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㈣聲請人稱其為高雄區後昌聯合鴿會會員,固據其提出該鴿會
會員章程、賽鴿表(其上記載姓名為「 柯進財 」),並舉證人 孫生昌蘇志明 為證,惟被告是否為該鴿會會員,與其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美碧,毫無關聯,縱認其確係該鴿會會員,亦難據其有此身分,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通聯,係為其與證人潘美碧談論養鴿事宜之認定,而謂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再提出其駕駛之車輛照片為證,用以證明其車窗玻璃
可目視穿透,外人均可輕易察覺車內之舉動,進而主張其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美碧之舉。惟縱認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車輛外觀與104年11月23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罪時間)時相同,然以海洛因價值之高昂,證人蘇美碧向聲請人購買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其數量不可能多至販毒者須以大動作搬運或交付,始得移轉予購毒者之可能,是聲請人縱於該車窗玻璃可目視穿透之前開車輛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美碧,並非不可能,且無何違諸常理之可言,是憑據聲請人提出之此項證據,亦無從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
㈥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或與本案無所關聯,或無從據為
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有如上述,則不論係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4罪)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除前揭所述者外,其餘有關聲請人所述再審事項,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均僅係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核不相侔,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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