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6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5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9頁、第2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益對告訴人黃正碩犯下本案犯行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5日,得 易科 罰金,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被告妻舅之車禍賠償金,竟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以及人格尊嚴受損,且被告於犯後固坦認有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言語,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良好,並考量被告係因受其妻舅委任處理妻舅與告訴人間之車禍賠償事宜,然氣憤告訴人未為給付車禍賠償金,致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及未思透過理性方式善加處理,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雖有以言語為恐嚇、侮辱犯行,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及損害名譽之舉動,再斟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從偵查中迄今均有表示和解之意願,是告訴人不願意,因告訴人不斷將車禍導致其妻之傷勢,加諸於本案之賠償,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復稱:若被告最多賠3萬元,就不想談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非無和解之意,又告訴人如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尚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是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就同一被告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固應一併審酌,惟該併辦事實與原審判決之範圍相同,申言之,在事實上並無變更起訴範圍之情形下,即無所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犯罪事實而有撤銷之法定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