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陶晚良所竊財物「金獎大麴酒」更正為「今獎大麯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今獎大麯酒,價值新臺幣59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所竊今獎大麯酒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 羅毅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參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所示,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中1次,更係於112年9月間,在與本案同一商店內,以相同犯罪手段竊取同品項商品,所徵被告之品行及其未知悔悟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麯酒1瓶,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陶晚良(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亞太金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羅毅寧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晚良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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