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告 張愛蘭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陳心慧 律師

被告 過溪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儒親

訴訟代理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9.89+29.79+4.91+29.31+5.17+180.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載之貯藏室、福德宮、水泥地、化粧室、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黃銓 (已歿)於民國70年1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木城 (已歿),且已交付價金,但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木城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155至16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67、16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203、204地號土地係由黃銓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振國 後,再由張振國贈與、出賣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6、131至13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辯稱:黃銓於70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木城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一節,縱係屬實,惟林木城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故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陳振興 等6人,欲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曾經黃銓出賣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林木城既未取得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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