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文晨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志宏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林文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0000000燈桿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黃志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志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雙側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腦出血、軀幹挫傷等傷害。嗣林文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林文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