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滕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滕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人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衡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反保│拘役50日,如易│106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臺灣橋頭地│107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107年4月24日│編號1至4曾│││護令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察署106年度偵│方法院107││方法院107││定應執行刑拘││││1,000元折算1││字第11195號│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役120日確定││││日│││570號││570號││。│├─┼───┼───────┼───────┼───────┼─────┼───────┼─────┼───────┤││2│違反保│拘役40日,如易│106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13日││││護令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察署107年度偵│方法院107││方法院107││││││1,000元折算1日││字第4870號│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200號││1200號│││├─┼───┼───────┼───────┼───────┼─────┼───────┼─────┼───────┤││3│違反保│拘役45日,如易│106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臺灣高雄│107年1月8日│臺灣高雄│107年7月25日││││護令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察署106年度偵│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00元折算1││字第21915號│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日│││字第86號││字第86號│││├─┼───┼───────┼───────┤│││││││4│違反保│拘役35日,如易│106年12月4日│││││││││護令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違反保│拘役45日,如易│106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108年10月29日│無│││護令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察署107年度偵│方法院107││方法院107││││││1,000元折算1││字第1139號│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日│││第336號││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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