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羽 呈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羽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羅羽呈(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阮○琪所受損失,告訴人未獲得任何填補,係因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並未具體表示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金額,且其亦不知道可向法院聲請移付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而其現在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給予其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情狀,併予審酌考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毀損罪,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尚非不知反省之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羽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桿1支,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羽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告羅羽呈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531巷口,見阮○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長期停放在該處而佔用機車停車格,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桿(未扣案)敲砸上開車輛,致該車受有左側前後車門含玻璃凹陷破裂、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及儀表板破裂、前後保險桿損壞
及車頂板金、引擎蓋、後行李廂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阮○琪。
二、案經阮○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羽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鐵│││中之供述│桿破壞告訴人阮○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告訴人阮○琪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指訴│-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受損│├──┼───────────┼─────────────┤│3│證人 許函慧 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砸壞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4│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客車多處受損而送修│││││├──┼───────────┼─────────────┤│5│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鐵桿破壞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多處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羽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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