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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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東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0000000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