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SPEEDY30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牌SPEEDY30手提包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244號處分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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