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處拘役肆拾伍日」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處拘役肆拾伍日」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