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証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証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証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出售Apple牌iphoneXS手機
1支等不實訊息, 張茲皓 因上網閱覽前揭商品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與蔡証憲聯繫,雙方議定以2萬6,000元之價格交易上揭手機,張茲皓依蔡証憲之指示於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不知情之 劉家宏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家宏旋依蔡証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款項,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予蔡証憲。嗣因張茲皓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收到蔡証憲寄送之包裹內僅裝有衛生棉1包,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茲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蔡証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53頁),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茲皓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19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同上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並有證人劉家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10
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人劉家宏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宅配通收執聯、發票及包裹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劉家宏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訊息記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0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指示劉家宏提領之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