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崴淳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9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崴淳已坦承全部犯行,僅因被告就認罪之定義非屬了解,致使承審之受命法官誤認被告否認犯行,實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前無毒品前科,本案為初犯,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且本案相關證物及通訊設備均經扣案,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到案作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避刑責之意,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
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詳後述),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被告係提出抗告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於法雖非相合,然依上揭規定,被告誤為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
(二)又承審之受命法官係於101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有本院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如不服上開羈押處分,應於
101年8月7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實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此有抗告狀所載看守所收文章可佐,足見被告係在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聲請撤銷,於法應屬相合,核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條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211、6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98、5186、5741號提起公訴,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就此部分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8月3日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被告陳稱其與 楊孟達 非屬熟識等情,則被告是否確係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予楊孟達,已非無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其就販賣毒品之交易細節,所述內容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仍有出入,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承審之受命法官據以羈押禁見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就交付安非他命予楊孟達部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非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認定,亦非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則受命法官依據被告、證人之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非無據,被告所辯非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