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盧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陸仟 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中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盧阿來 即永盛家具行於79年12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79年12月5日起至82年12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固定計算,惟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且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盧阿來即永盛家具行自81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尚有本金546,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盧阿來即永盛家具行於79年12月5日邀同被告盧志欽、訴外人 盧嘉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84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79年12月5日起至82年12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固定計算,惟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且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盧阿來即永盛家具行自81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尚有本金546,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546,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6,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產品│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日│算日││├──┼───┼────┼────┼───┼────┼────┼────────┤│1│借款│840,000│546,449│19│81年3月│81年4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26日│27日│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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