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98號上訴人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裕峰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務,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77,056,361元及營業淨損159,192元。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於95年5月16日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成本76,517,361元及營業淨利379,808元。嗣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以君傑有限公司(下稱君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下稱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增成本15,280,219元,乃於101年3月6日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237,142元及營業淨利15,660,027元,應補稅額3,820,055元,並按所漏稅額3,820,055元處1倍之罰鍰3,820,0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略以,上訴人雖提示93年度案關進銷貨發票、銀行匯款單據及總分類帳等帳冊憑證資料供查核,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本件進銷貨物實際交易接洽過程等資料,上訴人具文同意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營業收入淨額77,207,733元×8%),復查決定爰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上訴人應補繳1,489,890元(含本稅1,449,203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0,68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課稅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豁免,縱依原判決稱該同意書係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定之行政上和解契約性質,惟被上訴人藉此規避其舉證責任,亦屬同法第135條但書「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結」之情形,原判決不察,逕依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實有誤會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基準,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上訴人93年度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營業收入淨額77,207,733元×8%),爰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上訴人應補繳1,489,890元(含本稅1,449,203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0,687元),是否有違誤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經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77,056,361元及營業淨損159,192元;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成本76,517,361元及營業淨利379,808元。嗣因君傑公司經查獲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其係取具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又君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上訴人,卻仍虛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事實,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對於君傑公司遂予以剔除虛增之營業成本,並補稅處罰,君傑公司不服,復查主張係配合宇宙光電公司安排,於取得虛進統一發票後,無銷貨事實,復將帳列同批貨物再虛開6紙不實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4家公司,復查決定爰將君傑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改按8%核定其他收入,並註銷罰鍰,另通報取得君傑公司不實發票之公司(含上訴人)補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君傑公司未提起訴願,全案已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既屬無進貨事實取具君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以君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增成本15,280,21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237,142元及營業淨利15,660,027元,應補稅額3,820,055元,並按所漏稅額3,820,055元處1倍之罰鍰3,820,055元,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雖以本案迄今已逾10年,相關進銷項資料已超過財稅系統保存年限,難以查調分析上訴人93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相對應之進銷情形,乃按上訴人具文同意內容,就上訴人93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並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上訴人應補繳1,489,890元;而未按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者為某一期間之所得額予以核算,並予註銷罰鍰,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等規定未盡相符,惟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且尚非不利於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基於誠信及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仍應予維持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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