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慶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太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與祥順一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李慶惠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禮讓由 陳柏安 所騎乘、沿廍子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左轉欲進入祥順一街,結果和陳柏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柏安因此受有右膝、左髖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李慶惠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陳柏安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慶惠於車禍發生後,可預見陳柏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陳柏安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縱使肇事致陳柏安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逃離現場。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安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本案被告既有疏未依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即自廍子路左轉彎進入祥順一街,導致當時沿廍子路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既明知其騎乘機車違規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其對於機車騎士將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之情。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有右膝、左髖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卻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但被告肇事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足見事發當時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堪認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未達嚴重之程度,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因騎乘機車違規造成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右膝、左髖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相當程度的損害。
2.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3,000元的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4.品行(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害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指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次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2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