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假冒長庚醫院櫃檯小姐、高雄警察局科長 許家輝 、 吳文正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葉楓,佯稱告訴人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之前寄傳票未到案,要收押告訴人並控管資金,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監管,有法院人員會來取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新北市○○區○○路、民享街口。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受騙後,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交由被告假冒法院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出面向告訴人行騙,並將該偽造公文書影本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50萬元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文正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在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之背面發現留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葉楓警詢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8247號鑑定書暨所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間有去過臺北,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在超商工作,對於超商的工作熟悉,當時是在臺北超商工作的朋友約我上臺北,而我有去超商探班、幫忙朋友,可能是因為這樣我的指紋才會留在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我在104年7月間才第一次從事詐騙行為,本案不是我做的,該是我做的,我都有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假冒長庚醫院櫃檯小姐、高雄警察局科長許家輝、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葉楓,佯稱告訴人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之前寄傳票未到案,要收押告訴人並控管資金,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監管,有法院人員會來取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郵局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新北市○○區○○路、民享街口。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受騙後,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法院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出面向告訴人行騙,並將該偽造公文書影本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50萬元現金予該假冒法院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葉楓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71號(下稱新北檢偵卷)第9-1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其背面採獲1枚指紋(編號3-1),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8247號鑑定書暨所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15-35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接觸過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即為假冒法院人員,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郭葉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跟我拿錢
的人與被告一樣是瘦瘦的,但我看到的那個人比較黑,被告比較白,我不能確定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見新北檢偵卷第39頁)、被告104年7月間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3號(下稱苗檢偵卷)第68頁】及被告本人當庭供證人即告訴人郭葉楓確認後,復證稱:我交錢給對方的那個人,很像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但時間這麼久了,我不敢確認,只是很像而已,被告104年7月間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之照片也很像,臉型跟他差不多瘦瘦的,不過那時候跟我收錢的人沒有戴眼鏡,所以應該不像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見本案唯一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收受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假冒法院人員出面向告訴人行騙之人。
⒉又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於4日後之同年3月31日另遭 林偉翔 、
廖振安 、 王宗瑋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假冒法院人員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50萬元,而證人王宗瑋、林偉翔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我們2人與廖振安於104年3月31日從中部一同北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王宗瑋負責租車並開車載林偉翔、廖振安,也是我們3人一起回中部,沒有第4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908號卷第37-38頁),卷內亦無廖振安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證述,以資證明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另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卷內亦已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足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⒊再參照被告供稱係於104年7月間才第一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4、142頁),核與其另案之詐欺案件於104年7月22日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苗檢偵卷第18、82、9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前於10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4日曾任職於瑞登實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該公司之所營事業即為便利商店,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115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在超商工作,並於104年7月間始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相符。因此,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4年3月27日,而被告於斯時尚未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即不能排除被告前揭所辯因受友人之邀北上訪友、探班,並因其曾有超商工作經驗,協助友人處理超商事務,而留存指紋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該偽造公文書影本上採獲被告指紋,遽認被告即為假冒法院人員,向告訴人騙取50萬元現金之人。
(三)基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騙50萬元之事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背面,固然採獲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枚,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接觸過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而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僅憑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採獲被告之指紋,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偽造之公│內容│其上偽造之││文書影本││印文│├────┼────────────────┼─────┤│台灣台北│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申請日期:104年3月27日│地方法院檢││管科收據│主旨:│察署印」、│││一、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郭葉楓│「檢察官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文正」印文│││調查科清查伍拾萬元整。│各1枚│││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第210條第五項偽造文││││書罪得懲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條││││第二項,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其││││它相關有效證明文件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