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羅啓湖具保人尚芳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尚芳儀因受刑人即被告羅啓湖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20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共3份及警員報告書3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