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 葉一豐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潘宜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郭明德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對伊強制性交,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已訴請相對人及郭明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相對人從事茶藝、古董買賣,却謊稱無業,且有變賣大多數個人之收藏品、及將名下不動產及汽車設定貸款等隱匿資產或脫產行為,而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將入監執行,有於入監前脫產以規避債務之可能,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又伊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5萬元,名下並有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扣除貸款仍有近500萬元之價值,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財產價值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將來無不能清償之虞。而伊之不動產及汽車設定抵押貸款,現仍正常繳納,要難因此推定伊有隱匿或瀕臨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其對抗告人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訴請抗告人賠償,且其主張假扣押債權金額150萬元,未逾民事第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原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6至101頁)、民事判決為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下稱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其就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提出抗告人於民事事件所提之陳報狀、陳述意見狀、相對人網路報導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2、104至122、148至149頁)。查抗告人於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先於109年7月14日具狀陳稱:現無工作(見原法院卷第102頁),嗣於111年5月6日陳稱:除每月5萬元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且囿於經濟因素,近年已變賣多數個人收藏品,名下不動產及汽車亦用於申辦貸款,目前貸款仍餘6,000萬元,無法負擔貸款,現由父親支付中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48至149頁),可見以抗告人僅有之薪資收入,已處於無能力負擔6,000萬元貸款債務之狀態。又抗告人在109年10月間尚擔任多家公司之代表人,且相當熱愛古董收藏,有網路相關之報導足參(見原審卷第104至122頁),係頗有資力之人,然至111年5月間却已變賣多數收藏品,尚且須家人代償貸款債務,已可疑有自陷無清償能力之虞,且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之不動產扣除6,000萬元貸款後,其殘值仍高於相對人之債權,而將來無不能清償之情。是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許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㈢至抗告人抗辯歷來實務有關慰撫金判命給付金額約在30萬至8
0萬元間,相對人民事事件請求500萬元或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過高云云,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