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淳 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淳善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後我都有持續跟告訴人 胡菊娜 聯絡想要和解,但對方都沒有接電話,調解期日他也都沒有到場,希望法院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多次與告訴人聯繫,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61至71頁、97至99頁),又告訴人曾表示若被告撤回另案之告訴,則其亦願意撤回告訴,並出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民國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95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淳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楊淳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且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超速行駛,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距離東邊、西邊之行人穿越斑馬線各約80公尺、40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告訴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不當穿越上開道路,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告楊淳善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善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2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行人胡菊娜亦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擅自從三多三路213號前穿越道路,甲車車頭碰撞胡菊娜,致胡菊娜受有胸部挫傷、兩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右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菊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淳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2⑴證人即告訴人胡菊娜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證人 林方偉邱姿雅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證明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亦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