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禹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菲尼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禹舜先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 尤端慈 施用詐術,致尤端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林禹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扣除1%作為林禹舜之報酬後,轉匯至林禹舜於幣託交易所設立之帳戶,再由林禹舜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實際上與為「菲尼克」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尤端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禹舜固坦承洗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應徵工作,不知道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
約定以每筆匯入款項扣除1%作為被告報酬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菲尼克」之成年人使用;又告訴人尤端慈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扣除1%作為報酬後,透過被告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尤端慈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下稱偵二卷)第9至15、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9至78、79至81頁)、告訴人尤端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50、51至6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虛擬貨幣幫手,對方暱稱「菲尼克」,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轉成虛擬貨幣,報酬係幫客戶轉帳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而僅以訊息聯繫,亦未能提出應徵公司之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實與現今社會一般應徵工作常情顯不相符。佐以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由應徵工作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以應徵工作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其所可能獲得者為「轉匯金額1%計算之利益」,惟可預見同時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前開風險,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嗣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約提供前開帳戶並進而提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共同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自承可由轉匯款項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是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式:2萬元×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既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幣託帳戶時間轉入幣託帳戶金額(新臺幣)1尤端慈尤端慈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卓信數位有限公司廣告代操做虛擬貨幣訊息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zhuoxin009」之人聯繫,對方即向尤端慈佯稱:在線上平台TOP1加入帳號,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端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3日19時0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本案帳戶2萬元111年2月23日19時11分1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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