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6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應補充㈠張天泉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㈡張天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林英傑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6號卷第121頁),其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林英傑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竟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下車未關上車門,為肇事主因,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及考量同案被告 葛孝君 對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非可皆歸責於本案被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674號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