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4、575、649、6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⑤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⑤所示9罪乃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①~④所示8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蔡承志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蔡承志不知戒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20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236之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肘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4月12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再於同日18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蔡承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20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肘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25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蔡承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20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
9時50分許,○○○鎮○○路○○○巷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蔡承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8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其因另案遭警拘提,經警徵得蔡承志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蔡承志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4支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又於同年
5月25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又其於同年6月20日12時5分許及同年6月28日分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00年7月15日、同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照片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注射針筒4支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承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
㈢、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⑤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⑤所示9罪乃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①~④所示8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復曾獲邀減刑之寬典(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100年6月27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時,雖另扣得白色粉末1包,惟該白色粉末經檢驗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5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該白色粉末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係,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該白色粉末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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