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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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 陳丁財
賴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陳水勝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已因機關改制,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辦,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4頁);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亦由 廖蘇隆 變更為黃偉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月31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財產部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第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而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理由,辯稱其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經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源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以「上訴人陳丁財之祖父 陳進生 約於民國26年間即向地主 鄭土水 租地建物使用」等語為由,辯稱上訴人陳丁財係繼承 陳玉 、陳進生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時效取得地上權與租地建屋係屬二種不同且無法併存之法律概念,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顯然並非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反之亦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租地建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理由,既不可能併存,則上訴人同時主張上開兩種權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各款得准予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非但被上訴人亦不表同意,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更與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有違,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5分之5,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組織通則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被上訴人職掌權責範圍,而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陳丁財、賴美足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陳丁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F部分,面積各為7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架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賴美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99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架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上訴人陳丁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㈣上訴人賴美足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陳丁財、賴美足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上訴人就其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向被上訴人履行完畢,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被上訴人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拆屋還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受理公告,即非無權占有,且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訴外人 賴欽榮 (即上訴人賴美足之胞兄)所有房屋因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地主誤與他人買賣,致賴欽榮所有房屋於78年7月7日遭拆除,斯時賴欽榮即建議上訴人陳丁財只要熬過法定期間,即有資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人遂委請賴欽榮保留其判決書,故上訴人陳丁財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時間點為78年8月5日,上訴人賴美足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時間點為81年1月23日。㈡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陳丁財之祖父所建,之後先讓與上訴人陳丁財之父,上訴人陳丁財之父於75年6月過世後,再由上訴人陳丁財繼承,戶政事務所係於75年整編35號門牌,之後整編33-3號門牌,33-4號原屬33-3號分戶,乃同時建造完成,故合併於33-3號內。且原本只有35號門牌有稅籍,97年經稅捐機關通知後才補登記33-3號門牌之稅籍。嗣上訴人2人結婚後,上訴人陳丁財將33-3號房屋贈與上訴人賴美足,上訴人賴美足係繼受原由上訴人陳丁財所有之33-3號房屋,故亦繼受其權利義務。又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1項即已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而稅籍名義僅作為認定納稅主體之用,且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有土地為限,其周圍之土地,如房屋之棚架庭院圍牆等皆在設定範圍內,有地上權之存在。系爭35號建物自83年4月因主體房屋課營業用稅之理由而登列,實際折舊已51年,又房屋稅籍記錄表上登載使用面積17.5坪乃原始所留資料,於80年辦理贈與財產明細表已標示為81.3平方公尺,然該房屋稅籍記錄表卻未註記該面積資料,足見該房屋稅籍記錄表之記載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另依上訴人所提之航照圖,76年與81年對比,系爭房屋之主體形狀、面積始終一致,且81年之航照圖即可證明棚架之存在年限。另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棚架老舊破損,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上訴人遂改以鐵皮材料作外觀修繕,但仍保有原始房屋之主結構體,並未改變占有之基地面積。㈢上訴人賴美足之所以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基隆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因該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認為:「公有公用物或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另上訴人陳丁財之父陳玉曾代繳原始所有權人鄭水金、 鄭紅 、 鄭意 、 鄭愛 、 鄭美 、 鄭水柴 等6人之地價稅,免於其等有欠稅記錄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且渠等於100年3月22日之調處會議上亦表示:「就土地利用條件上,在我們目前無使用期間是同意陳丁財賴美足使用…」等語,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開始即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上訴人係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無過失,上訴人會持續保留原始地價稅之收據,即代表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㈣系爭棚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C、F部分)均為上訴人陳丁財所有,上訴人陳丁財僅將系爭33-3號建物贈與上訴人賴美足,並未將棚架部分贈與上訴人賴美足,被上訴人執意將即棚架占有面積變更成26及41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
C、F部分),有損上訴人陳丁財權益,且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5,被上訴人亦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3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A
部分面積為78平方公尺)、系爭33-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B部分面積為99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相連之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及F部分土地(C部分面積為4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9年7月14日,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99年7月14日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公告,惟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雙方於100年3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調處尚未取得共識,將擇期第2次調處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99年10月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公告(見原審卷第42頁)、基隆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基府地籍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等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上訴人陳丁財之祖父
,嗣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陳丁財之父陳玉,陳玉於75年6月過世後,上訴人陳丁財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建物原本只有35號之門牌號碼,之後新增33-3號之門牌號碼,上訴人陳丁財於婚後將系爭33-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賴美足,上訴人陳丁財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賴美足於受讓系爭33-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繼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78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為佐,並以上訴人於78年間知悉上訴人賴美足之胞兄賴欽榮因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地主誤與他人買賣,致賴欽榮所有房屋於78年7月7日遭拆除等情,辯稱上訴人陳丁財自78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云云。然查,依證人賴欽榮於原審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何時認識陳丁財?)民國78年7月左右,當時他開始與我妹妹賴美足交往。」、「(問上訴人二人尚未結婚前,是否知道陳丁財家裡從事何業?有何財產?)水泥工,我只知道他住在自強路即本件房屋的地址,這房子是不是他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還有沒有其他財產,我沒有問上訴人,上訴人也未曾告知。」、「(問知否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合法登記所有權?)不清楚。」、「(問上訴人知否你基金二路的房屋被拆乙事?)在78年7月7日房屋被拆時,我正和家人商量對策,陳丁財剛好到我家聊天,他說他家的情況和我一樣,我告訴他我深受其害,所以叫陳丁財趕快辦理地上權登記,陳丁財也表示他要辦理登記,並請我幫他留存刑事判決書。」、「(問知否陳丁財是否有去辦理地上權登記?)我不清楚,我只有告訴他可以時效取得,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問和上訴人後來有無討論本件房屋辦理地上權之事宜?)在我78年7月間發生房屋被拆時有討論過,之後就沒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觀之,證人賴欽榮上開證述,僅能知悉上訴人陳丁財曾於78年7月間向證人賴欽榮表示欲辦理地上權登記,惟上訴人陳丁財在此之後是否即有速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且上訴人陳丁財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證人賴欽榮上開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陳丁財之認定,自難僅憑證人賴欽榮之證詞,即可遽認上訴人陳丁財自78年間知悉證人賴欽榮房屋被訴拆屋還地乙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陳丁財之父陳玉曾代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繳納地價稅,及共有人 高慈麟 曾於100年3月22日調處會議上陳稱:「…就土地利用條件上,在我們目前無使用期間是同意陳丁財賴美足使用…」等語,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開始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係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公告後,隨即提出異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慈麟於100年3月22日調處會議上所陳述之完整內容為:「本筆土地是我阿祖就持有至今,年代久遠已找不到相關證明資料,就土地利用條件上,在我們目前無使用期間是同意陳丁財賴美足使用,只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我們權益會受損,當然會提出異議,其實我們有誠意和解希望他們承買,他們提出的價格很難接受,…」等語,且上訴人與到場調處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0年3月22日調處會議上,就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節,並未取得共識,有基隆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5頁),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至上訴人陳丁財之父陳玉雖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繳納地價稅乙情,然陳玉究係基於何種事由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繳納地價稅?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推知上訴人陳丁財係繼受其父陳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除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及上開抗辯外,未能提出其他有關其等何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自無法就上訴人抗辯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乙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依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有無理由?⒈承上,上訴人既未因時效而合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
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復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再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另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C、F部分土地之棚架,分別與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之系爭33-3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之系爭35號建物相連,且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同供上開建物住家之經濟、生活上使用,其利用機能係依附於原有建物而為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屬系爭33-3號、35號建物之附屬物,故上訴人陳丁財將系爭33-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賴美足時,亦附隨讓與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之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陳丁財辯稱並無將棚架部分贈與上訴人賴美足,強將棚架部分區別如原審判決附圖C、F部分,有損上訴人陳丁財權益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丁財擁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F部分土地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35號建物、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賴美足擁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33-3號建物、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購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惟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2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另案被訴請求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尚屬無涉;至於上訴人將來分割共有物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則係屬另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