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訴人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任 律師被上訴人 呂文欽
呂育帆 呂佩璇 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張蓓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呂文欽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慧中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文欽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参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呂育帆(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呂佩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父呂文欽(亦為被上訴人)、母張慧中(為原審被告)現因通緝,行蹤不明,不能行代理權,本院經上訴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選任其姨母張蓓中為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下稱呂文欽等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慧中共同詐欺取財,並提供帳戶予張慧中使用,用以掩飾或隱匿前揭詐欺所得財物,脫免上訴人之追償,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從而請求被上訴人呂文欽等
3人與張慧中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其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提供帳戶協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仍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119頁)。其先備位聲明,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均屬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法上法理,而准予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呂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張慧中(下逕稱其名)為伊公司之會計,其與
配偶即被上訴人呂文欽、子即被上訴人呂育帆、女即被上訴人呂佩璇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呂文欽等3人提供帳戶供張慧中使用,自97年2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由張慧中利用擔任伊公司會計之機會,在伊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接續開立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條、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後,向伊公司負責人林銜錄佯稱欲兌付伊公司開立之支票款,或以溢報伊公司管銷費用之方式,致伊公司負責人林銜錄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取款條、支票上蓋用印章,同意張慧中提領該等款項,張慧中取得上開蓋印後之取款條、支票,即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呂文欽在大陸之農業銀行帳戶、張慧中在大陸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慧中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在伊公司之薪資資料中登載已離職員工之員工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薪資數額等內容,而前開離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則填載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致林銜錄陷於錯誤,同意分別以現金支付、銀行轉帳方式撥付上開薪轉資料所載數額,張慧中再將虛增之薪資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600萬2,010元。嗣張慧中已返還59萬3千元,是伊受損害金額為1,540萬9,010元。
㈡張慧中於警詢時自承「一些款項轉入我先生及兒子及女兒的
帳戶,一些則作為生活花用」、「平常開銷不夠用,拿來貼補家用,以及我先生跟我講說他沒有錢,我會把侵占公司的錢匯給他」「我會把他轉成人民幣後才會給他。因為要匯大陸的帳戶一定要人民幣。」「我先生又在大陸工作,沒有拿錢回來,如果我先生需要錢,我也會匯錢給他」等語,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呂文欽並未將其在大陸工作所得用以分擔家用,而所有家用支出全由張慧中承擔,張慧中還要匯款予被上訴人呂文欽,以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豈有能力負擔?若張慧中收入不豐,卻還能匯款予被上訴人呂文欽,被上訴人呂文欽豈會不知張慧中詐欺取財之事實?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確有提供帳戶予張慧中使用,用以掩飾或隱匿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並脫免伊公司之追償,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與張慧中共同侵害伊公司之權利,洵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與張慧中連帶賠償1,540萬9,010元。
㈢縱認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不具故意侵權之犯意聯絡,惟以
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有大筆餘錢轉入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之帳戶,依常理判斷,顯可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㈣爰聲明:①被上訴人與張慧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萬9,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呂文欽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以書狀陳述:伊並未參予張慧中所涉詐欺等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則辯稱:其母張慧中於97年間詐取公司財物匯入其帳戶時,呂育帆僅14歲、呂佩璇僅13歲,均就讀國中,而其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乃其母張慧中所開立,匯入的錢亦是其母張慧中領取,伊2人完全不知情,上訴人請求伊2人連帶賠償,自欠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張慧中應給付上訴人1,540萬9,010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張慧中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萬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若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提供帳戶協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仍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萬9,
010元,及自追加狀最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與張慧中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慧中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繫屬範圍)。並補充陳述:㈠張慧中案發後已潛逃出境,迄今行蹤不明,顯有逃亡或藏匿於中國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呂文欽會合,共享張慧中所詐得財物之可能,足見其等長期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依計畫所為,益證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無疑。㈡依實務之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下稱呂育帆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就被上訴人呂文欽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張慧中向伊詐欺取財1,600萬2,010元之前揭事
實,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慧中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張慧中之上訴,而告確定。張慧中於原審亦以書面承稱: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事證並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頁);且有張慧中所書立之詐得款項計算手稿一份、上訴人公司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薪轉資料、99年4月之薪資領取簽收單、99年7月之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關於上訴人公司99年5月、99年6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假藉繳納電費名義開立支票詐欺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假藉名目提領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暨所附憑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3-228頁),上訴人主張遭張慧中詐騙之金額為1,600萬2,010元,應可採信。雖張慧中於原審辯稱有106萬1,318元之金額非其所詐騙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又張慧中辯稱已償還上訴人117萬1,210元乙節,上訴人除對59萬3,000元之部分同意扣除,其餘則否認,是張慧中既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所辯自難憑信。被上訴人張慧中又辯稱:已將該車交由上訴人公司占有,且該車經估價後尚值2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之特別代理人張蓓中證實:該車乃登記為呂文欽所有等語;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取得汽車之占有,因被上訴人呂文欽跑掉,車子就放在那邊,伊無處分的名義,並不敢去動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該車既然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呂文欽所有,自難由張慧中詐欺款中扣除25萬元。且上訴人就張慧中已償還之59萬3,000元已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張慧中賠償1,540萬9,010元,經原審判決張慧中如數給付,未經張慧中上訴,已告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張慧中尚有前揭詐欺款項1,540萬9,010元,尚未償還上訴人,應屬可採。
㈡張慧中將前揭詐得之部分金額,於兌換人民幣後,匯款至被
上訴人呂文欽在大陸地區自行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內,及張慧中於大陸地區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帳戶內,以達掩飾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供呂文欽在大陸花用,係張慧中與被上訴人呂文欽2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418號起訴書,起訴張慧中(現通緝中,見本院卷第83頁);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案件,以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45-47頁及卷附呂文欽通緝書)。
㈢經查張慧中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人並不
知其向上訴人詐欺取財之前揭犯行(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1號詐欺案件影卷第298頁背面),且查無被上訴人呂文欽共同參與詐欺的事證,自不得僅以張慧中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呂文欽的帳戶或嗣後被上訴人呂文欽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付款人兌現(詳後述),遽認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共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不受前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通緝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共同詐欺上訴人
,惟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同法第2條第
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張慧中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一些款項轉入我先生及兒子及女兒的帳戶,一些則作為生活花用」、「平常開銷不夠用,拿來貼補家用,以及我先生跟我講說他沒有錢,我會把侵占公司的錢匯給他」「我會把他轉成人民幣後才會給他。因為要匯大陸的帳戶一定要人民幣。」「我先生又在大陸工作,沒有拿錢回來,如果我先生需要錢,我也會匯錢給他」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36-238頁),並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有些款項我匯款到大陸去給我先生,實際上金額我不清楚,大約有2、3百萬元。」(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1號詐欺案件影卷第299頁),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呂文欽並未將其在大陸工作所得用以分擔家用,而所有家用支出全由張慧中承擔,以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卻能在獨立負擔家用之餘,匯款2、3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呂文欽在大陸自行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以及張慧中在大陸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呂文欽豈會不知張慧中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呂文欽尚持張慧中向上訴人詐欺所得之票據,自行背書後,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兌現,有該兩銀行之覆函及支票影本6紙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8號卷第274、275、295-298頁),足見被上訴人呂文欽雖未事前參與張慧中之詐欺行為,惟其嗣後明知為張慧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以不法洗錢之犯意,掩飾或收受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以脫免上訴人追償,致上訴人之損害難以追回。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款之行為,自與張慧中之詐欺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連帶給付1,540萬9,010元,為有理由。
㈤至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呂文欽提供帳戶予張慧
中匯款,至少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已因前述認定被上訴人呂文欽為故意侵權,則其過失責任,已無需審認;以及其以:若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呂文欽提供帳戶協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仍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所追加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亦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就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確有提供帳戶予張慧中使用,用以掩飾或隱匿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並脫免上訴人公司之追償,以先位之訴主張該2人與被上訴人呂文欽、張慧中共同參與詐欺、洗錢及過失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備位之訴則主張呂育帆等2人提供帳戶協助寄藏贓物,因與張慧中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張慧中雖有將部分詐騙所得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之帳戶,惟查呂育帆等2人名下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帳戶,均係由張慧中所開立,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更辯稱:其母張慧中於97年間詐取公司財物匯入其帳戶時,呂育帆僅14歲、呂佩璇僅13歲,均就讀國中,而其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乃其母張慧中所開立,匯入的錢亦是其母張慧中領取,伊2人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自不能僅憑部分贓款匯至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之帳戶,即認定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與張慧中有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該2人有寄藏贓物之故意。上訴人復主張: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有大筆餘錢轉入呂育帆等2人之帳戶,依常理判斷,顯可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呂育帆等2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失,渠等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呂育帆等
2人明知其母張慧中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並匯入款項一事,該2人如何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的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就被上訴人呂文欽部分: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連帶賠償1,540萬9,01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呂文欽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以:若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呂文欽提供帳戶協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仍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所追加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毋庸再予審究。又前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其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與張慧中故意或過失共同詐欺、洗錢,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應與張慧中連帶賠償1,540萬9,
01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於本院追加其寄藏贓物,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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