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3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沈君玲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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