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 陳韋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詐欺案件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韋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同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2號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各1支在案,惟聲請人並非該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亦非被告,請准予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林翊𪾳等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79、12
816、12196、12197、13377、13378、13379、13380、13381、13405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2號),扣押聲請人陳韋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93頁)、本院102年度保管字第11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陳韋同並非本件詐欺案件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亦非起訴之被告,聲請人陳韋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且本件詐欺案件,除被告曾瑋麟經本院通緝外,其餘被告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在案
(尚未確定),聲請人陳韋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諭知沒收,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物與本件詐欺案件有關而得為證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韋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作為證據,應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於本院102年度│品名│數量│││保管字第11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之編號│││├──┼───────┼─────────────┼──┤│1│5│sonyericsson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2│36│apple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