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2次犯行時間接近,考量其整體法益侵害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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