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55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總計3.16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04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0123005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林長青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中為檢、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白粉1包及晶體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01230052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白粉1包及晶體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編號送驗物原毛重(公克)取樣(公克)餘重(公克)檢驗結果1白粉1包0.25540.01100.2444海洛因2晶體1包1.22600.00881.2172甲基安非他命3晶體1包0.88690.00950.8774甲基安非他命4晶體1包0.40000.00860.3914甲基安非他命5晶體1包0.29750.00770.2898甲基安非他命6晶體1包0.35620.00900.3472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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