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世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蔡世傑仍不知悔改,自102年2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文豪酒店,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2年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豪酒店上址出發,欲搭載友人返回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且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 黃詩傑 、 莊政裕
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世傑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至20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8、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左右搖擺,且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又被告確因飲酒而多語,並經員警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來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