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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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光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朱秋光仍不知悔改,自10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十餘罐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表哥 柳文吉 ,自公司上址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某路邊攤。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機車尾燈未亮、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所長 吳明華 之職務報
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秋光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卷第1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8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2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安全帽扣環未扣、機車尾燈未亮、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且被告確因飲酒,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