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圖利聚罪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處賭博罪有期徒刑6月及殺人罪有期徒刑15年,其中殺人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賭博罪則於99年2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殺人等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5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嗣因僅就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審理中,另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已於99年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僅因原與上開殺人罪併合處罰之緣故,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此部分既因受刑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稱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