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仍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為本次犯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因酒後駕車因而肇事摔傷,嗣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核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身因本次行為受有臉部五公分撕裂傷、肺挫傷及臉部、右肩、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應能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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