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1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欄一第2行所述:「 吳正 □」之文字,更正為「吳正」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蘇春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不知道犯本案與精神分裂症有無關聯性云云,並提出載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精神分裂症:UNSPECIFIEDSCHIZOPHREN」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證人吳正所述:被告是趁店員在忙的時候竊取遊戲光碟,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就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6355號卷第9頁反面)。
另依卷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3行所載時、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亦有四處張望觀察店員狀況、趁店員不注意時,將竊取商品放入外套內之舉(見偵字第163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見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會注意周圍環境,並知所掩飾藏放其竊得之物,足認其行為時知悉便利商店之物品須價購,不能隨意取走,始有於竊取之時而有欲掩人耳目行為;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承:伊吃完早餐要離開超商時,見貨架上有營養食品克補B群,就偷一罐並將之藏入牛仔褲右邊口袋,未經結帳就走出超商門口,當時想吃克補,來改善精神狀況等語(見偵字第1531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可知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並得充分評估當下所需物品且知所藏匿竊得之物,即其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綜上,應認被告確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竊盜行為且當時意識正常,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為,亦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而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亦認定:「 蘇員 (被告)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評估蘇員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104年6月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屢屢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惡性非輕,兼衡其精神狀態(所犯本件不能解免其責,業如前述,允宜儘速就醫醫療,而杜再犯),並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贓物已被起獲或嗣已結帳(見偵字第1531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據被害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1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55號被告蘇春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6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寶石777遊戲儲值包2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隨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即步出該店離去。
㈡又於103年7月3日7時34分許,至桃園縣○○鎮○○路○○○號
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克補B群維他命1罐(價值269元),隨即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得手,隨即欲步行出該店時,經店員當場察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被告蘇春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蘇春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宏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春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