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岐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岐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吳岐城咬傷員警 翁嵊崴 之時間為「105年3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故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件被告因在外喧鬧,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翁嵊崴獲報前往處理,並請其出示證件時,憤而當場出言「你娘的」等語。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於警員翁嵊崴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上述警員之意;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案警員翁嵊崴將在外喧鬧之被告帶回所轄派出所內調查之行為,自屬執行勤務,而被告於員警翁嵊崴欲阻止其自殘將其外套塞入其嘴內之際,趁機咬住員警翁嵊崴右手中指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故意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任意滋事,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前來執行職務,竟予侮辱、施暴,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甚無可取,惟念其酒醒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第2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