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志雄 代理人 金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金志雄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但因其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3年1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0萬4122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據債務人陳稱伊原本任職於學成保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
2萬9000元,但伊因眼睛視網膜病變,僅上班到102年2月份,其後於同年3月26日手術開刀,術後因左眼視力幾乎看不到,迄今未再工作等語,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郵局及金融存款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7頁及本院清字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101年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查無虛偽陳述情形,應無不實。復據債務人自 陳伊 現在係依靠兒子、太太幫忙支出生活開銷,又渣打及遠東卡債也是伊太太幫忙支付等語,有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則在債務人目前無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來源情形下,債務人所述其生活費用均需仰賴其配偶及兒子接應,衡情應非虛構,堪可採信。按此,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甚詳。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投保富貴保本三福、住院醫療終身等人壽保險單,此有國泰人壽保險103年4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執卷第126頁、第127頁),然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詳載此部分財產(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及清算程序中訊問債務人名下有無商業保險、財產?債務人猶均答稱:無任何保險及財產等語;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債務人名下上開人壽保險單為何未陳報?債務人仍答稱:係以前幫小孩繳納,但伊沒有正常繳費,且伊已經變更要保人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背面及司執卷第129頁),惟質之債務人前述之事實,與國泰人壽保險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要保人:「金志雄」、被保險人:「 金政杰 」之內容不相符(見本院司執卷第127頁),再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債務人之代理人金素珍到庭猶答稱:可能債務人自己也不知道有上開人壽保險單,是家人替他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債務人由始至終均未就其名下上開人壽保險單之財產狀況據實以報,嗣又以各種不實理由不斷搪塞,未見誠實以對,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⒉再債務人為清算之聲請前,已於102年8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調解,業如前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不當行為,應自100年8月4日起算至102年8月4日止之期間為準。而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
9頁、第115頁),債務人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及4月16日、4月22日在金富鎰銀樓消費三筆金額各1萬8770元、1萬1740元、7280元,另於同年6月28日在爭鮮迴轉壽司八德店消費一筆金額510元,核稽上開消費項目多非屬債務人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明確。質之債務人明知其於102年2、3月間即因眼睛視網膜病變手術開刀而未再工作,其生活費用猶須仰賴兒子、太太接應,已無償還債務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仍繼續使用信用卡購買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款,任其所負欠消費款債務持續墊高,終致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足堪認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應不予免責。
⒊另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然本件債務人既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明知自己已無固定收入情況下,仍究為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終使債務持續積累致無法清償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該條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第22頁、第65頁、第
155頁),足見債務人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