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蔡昇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50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檢舉其於109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0月22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502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民眾無端惡意檢舉,誣指原告違規臨時停車;當時原告所載乘客下車後往前行駛時,突遇一逆向行駛之機車,故原告腳踩剎車並顯示左方向燈並靠邊閃避;原告沒有影響其他人、車通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依據台灣大車隊所提供之衛星行車軌跡圖可見當日18時45分至18時54分原告車輛均在行駛移動中,並未臨時停車,且18時54分0秒至18時59分則係○○○區○○路○道上由南向北行駛○○○區○○街與文化西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民眾無端惡意檢舉,誣指原告違規臨時停車」
,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經查檢舉民眾就本案交通違規案件向警政機關所提出檢舉之日期為109年10月4日,則本件原告係於109年9月28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而檢舉民眾嗣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後第7日即109年10月4日,乃檢送採證違規相片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則本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既未逾越7日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分,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原告又主張「當時乘客下車往前行駛時,突遇一逆向行駛之
機車,故靠邊閃避」,惟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18:54:14-原告車輛靜止於兆豐銀行前方路側,水溝蓋左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原告車輛開啟尾燈(第三煞車燈未亮啟)及右側方向燈,其左側有一逆向行駛之機車、18:54:15-原告車輛左側逆向行駛之機車已行駛至左後方,未見原告車輛有何移動或準備行駛跡象(歷時約1秒),其前方並無其他人車通行,其車號為000-00,清晰可辯…。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範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復因採證影片僅有約1秒(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僅依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又採證影片中並未見有何移動跡象,而逆向行駛之機車已行駛至左後方,亦未見有何阻擋原告車輛之行向,堪認原告所述,並非屬實。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沒有影響其他人、車通行,應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惟按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明列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右側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故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亦無前揭「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增加同向車流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0229700號函、109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51292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7至67頁)。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以及本院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系爭車輛衛星軌跡圖顯示,系爭車輛於
109年9月28日18時53分00秒至同日18時55分59秒許,並無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號;至系爭車輛雖於同日18時52分4秒許曾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然衛星軌跡圖顯示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52分21秒、18時52分40秒坐落之座標位置迭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15
1至157頁),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仍處於移動狀態,並無明顯停留於該處之事實,則舉發機關員警逕予舉發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被告進而予以裁罰,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與客觀事證相違背,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