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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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再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再鈞為高雄市○○區○○街○○號「銀座大樓」社區之住戶, 蘇勇宜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員。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內,因蘇勇宜飼養寵物問題發生口角,詎袁再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臭機掰」等語(台語)辱罵蘇勇宜,足以貶損蘇勇宜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推擊蘇勇宜之下巴,再以胸口頂撞蘇勇宜之胸口,致蘇勇宜受有下頷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勇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袁再鈞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蘇勇宜飼養寵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口出「你娘臭機掰」等語(台語),並以手推擊告訴人及以胸口頂撞告訴人胸口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上訴並辯稱:我對告訴人說「你娘臭機掰」等語(台語),僅係一時衝動之情緒上言語,屬於口頭禪,並無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另手推及胸口頂撞之衝擊力較為緩和,不致造成告訴人下頷及胸部挫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我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的,因當時告訴人靠我太近,我欲把告訴人推開而已,並無以「揮拳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袁再鈞為高雄市○○區○○街○○號「銀座大樓」社區之
住戶,告訴人蘇勇宜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員,雙方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室內,因告訴人飼養寵物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你娘臭機掰」等語(台語),再以右手推擊告訴人下巴,並以胸口頂撞告訴人胸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簡上卷第38、83、84、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勇宜(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3、2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俊林(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頁)、 曾武雄 (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5頁)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8、95至10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有本院
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8、95至105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錄影時間10:28:04,有一身著深色短衣、短褲之男子(下
稱甲男,即告訴人)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並以繫繩牽著小狗走向騎樓:數秒後即手持香菸單獨走進大廳,研判其將小狗繫於畫面左方騎樓處,於10:28:15,另有一戴著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下方走至大廳,並於10:28:18停下並轉身望向畫面下方,甲男在10:28:21走進大廳經過乙男身旁直接步向畫面右下方之推車處,並以左手扶著推車把手與畫面下方外之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男則持續看著甲男與畫面外之人爭執。嗣於10:28:27,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走向甲男,與甲男近身口角爭執,乙男走向甲、丙二人試圖勸停無效,則走至畫面左方大門處,倚靠大門站立。
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8:38至10:28:52(如圖1至18)⑴甲、丙二人仍激烈口角爭執,於錄影時間10:28:40,丙男
弓起右腳頂向甲男,甲男稍微往前彎身往後退了一步,丙男復立即舉起其右手,用其右手前臂自其身體左側用力甩向甲男頸部及下巴處,致甲男身體往後仰而退了一大步,甲男即轉身以手指向畫面右下方,與畫面右下方外之人說話,乙男上前阻止丙男,將丙男拉離開甲男(如圖1至圖11)。⑵乙男將甲、丙二人拉離開一小段距離後,甲男又走近丙男繼
續口角爭執,於錄影時間10:28:47,丙男舉起其右手臂於甲男胸前比畫爭執,並將身體貼近甲男,隨即放下右手,用其胸膛頂撞甲男上半身,使甲男一直往後退至畫面右側消防栓及信箱放置處,甲、丙二人繼績口角爭執。(如圖12至圖18)。
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8:53至10:39:55⑴錄影時間10:28:53,甲男與丙男爭執後,於10:28:54至
10:29:01自畫面下方繞過丙男走至大門口將手中香菸丟棄後返回,並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過程中丙男視線隨著甲男所在位置移動,並持續與甲男爭吵至10:29:14,嗣丙男於10:29:15轉身向外走至騎樓,並轉身與再度倚在大門邊的乙男交談。甲男於乙男、丙男交談期間之10:29:52自畫面右下方走向丙男,與丙男爭吵幾句後走至騎樓外道路、丙男走至騎樓處椅子坐下,至10:33:28期間甲,丙二人時有走動、斷斷續續地爭吵。
⑵員警於10:36:00到場,甲、丙二人均走向員警,與員警交談。
㈢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後(即勘驗內容⒈、⒉⑴部分),告訴人隨即往後退了一步,被告舉起其右手,以其右手前臂自其身體左側用力甩向告訴人頸部及下巴處,致告訴人身體往後仰而退了一大步(即勘驗內容⒉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圖1至圖11部分),2人繼續口角爭執,被告用其胸膛頂撞告訴人上半身,使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至畫面右側消防栓及信箱放置處(即勘驗內容⒉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圖12至圖18部分)。據此,可知被告係用力以其右手推擊告訴人下巴,且其推擊告訴人下巴及以胸口頂撞告訴人胸口之行為,所用力道均足以使告訴人向後退一大步或一直往後退,顯見其推擊及頂撞所用之力道非小,才會使站立中的告訴人直接往後退去。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下頷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下巴及胸口分別受到被告大力推擊及頂撞,衡情,其力道應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就診時間上午10時55分,距離案發時間上午10時28分,相距不到半個小時,實堪認告訴人所受下頷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確係因被告大力推擊及頂撞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手推及胸口頂撞之衝擊力較為緩和,不致造成告訴人下頷及胸部挫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我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又,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社區飼養寵物之故,而生口角爭
執,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前後爭執之時間約長達8分鐘(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8:04至10:36:00),其間除2人激烈口角爭執外,還伴隨有被告出手推擊及以胸口頂撞告訴人之肢體動作,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並非僅係單純反覆叫囂「你娘臭機掰」等語(台語),而係在互相口角爭執對話一定內容後,始出言前開詞語,中間並夾雜肢體衝突動作,足見被告行為時係配合其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時之情境,而相應出言前開詞語,已難認屬單純之口頭禪;且口頭禪與是否屬侮辱性詞彙本非全然互斥、互相對立之概念,若某詞語在對話當場之語境,依社會通念已足以使聽者感到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損,自仍有公然侮辱罪之適用,尚無從事後執口頭禪之辯解,解免其責。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蘇勇宜(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俊林(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曾武雄(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以台語辱罵告訴人「你娘臭機掰」等語,可見現場聽聞之人均認定被告係以「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益徵該語詞帶有強烈羞辱他人之意味,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衝動之情緒上言語,屬於口頭禪,並無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實難憑採。
㈤再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推擊告訴人下巴及以頂撞告訴人胸口之行為,所用力道均足以使告訴人向後退一大步或一直往後退,顯見其推擊及頂撞所用之力道非小,才會使站立中的告訴人直接往後退去,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的下巴及胸口分別受到被告大力推擊及頂撞,衡情,其力道應足以造成告訴人遭推擊或頂撞之處受有挫傷類之傷害,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在明知其用力推擊告訴人下巴及頂撞其胸口,會造成告訴人遭推擊或頂撞之處受有挫傷類傷害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靠我太近,我欲把告訴人推開而已,並無以「揮拳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
實不符,俱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袁再鈞出言侮辱告訴人蘇勇宜之場所既在「銀座大樓」社區管理室,該管理室顯然是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然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復徒手歐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陳因不滿告訴人未處理飼養犬隻對其吠叫而犯罪之動機和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名譽及身體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