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家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上瀏覽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棠」之成年人聯絡後,同意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租借上開之人使用,並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該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000、0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匯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家勳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在朋友臉書上看到用帳戶換現金之貼文,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覺得我自己也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
110年1月28日16時42分許,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告訴人000、00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00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74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370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00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既不認識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亦未謀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因於臉書上看到「用帳戶換現金」之資訊,被告便依其指示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在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就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4年次出生,大專畢業,從事殯葬業至今,已有6、7年之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堪認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需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帳戶沒有錢,所以覺得沒關係…什麼事都不用做就可以領錢一開始有疑慮會被拿去做壞事…提供1個帳戶什麼事都不用做,就可以拿1萬元是不合理等語(簡卷第37至39頁),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然因帳戶內並無金錢,而認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不值錢,因而持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
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4萬8,000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號││││(新臺幣)│帳戶│├─┼───┼──────────────┼──────┼────┼──┤│1│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10年2月5│30,000元│台新││││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暱稱「FX│日23時44分許││銀行││││PRIMUSS」帳號,向000佯稱│││帳戶││││可透過FXPM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110年2月5│15,000元│││││示匯款。│日23時54分許││││││││││├─┼───┼──────────────┼──────┼────┼──┤│2│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10年2月7│3,000元│第一││││17時許,利用交友軟體「Badoo│日22時34分許││銀行││││」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安│││帳戶││││安」、「沐凡」與00聯繫,向│││││││00佯稱得使用「凱瑞CARRY」│││││││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