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1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家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4日為止。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3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6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家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4日為止;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3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業有前揭2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科處刑責,並諭知緩刑,而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另為妨害自由犯行,於緩刑期間受有罪判決之確定,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受刑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前案詐欺等犯行之罪質明顯不同,是尚難以此即認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實際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此,應認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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