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三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三因販賣猥褻物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炳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6月7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販賣猥褻物品罪│販賣猥褻物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6日│100年1月底某日至││││100年2月1日12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署100年度速偵字第│││90號│82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50號│100年度簡字第1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8日│100年7月1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50號│10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7日│100年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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