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妍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認告訴人一直騷擾自己(偵卷第4頁),卻不知理性的解決問題,反以在臉書傳送訊息恐嚇及加重誹謗、在通訊軟體LINE上恐嚇的方式來恐嚇告訴人且妨害告訴人的名譽,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與心理壓力,所為自應予非難。本院考量到在網路時代,被告利用網路做恐嚇、誹謗的行為,具有高度流通力,不宜輕縱。又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就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的調解期日,告訴人有到庭,被告未到;詳見本院卷附的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沒有積極的去彌補自己所犯的過錯,兼衡被告 素行 (僅有一次商標法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認為告訴人之前一直騷擾自己,想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手段煩告訴人;偵卷第4頁)、手段(在臉書上及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訊息)、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又審酌2罪間的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06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因與甲○○分手後,心生不滿,(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夜間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之帳號傳送內容為:「抱歉打擾了我是 蔡璇璇 男朋友麻煩告知他不要私約我女朋友去外拍我都看的一清二楚他要搞下去我會公佈他跟蔡璇璇私約訊息車行不用再開下去」及「甲○○」等加害甲○○財產之訊息予甲○○及甲○○之友人 阿甫 、黃禹傑及 思萍 等人,使甲○○心生畏懼並足以生損害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 金正恩 」之帳號傳送內容為:「我是蔡璇璇男朋友請你不要再私、不然我會把你跟她的私約內容公佈、要靠外拍約女生拍照、攝影師想上她嗎、我警告你再讓我看到你跟她外拍你的店就不要開了、不要什麼女人都碰、幹」之加害甲○○財產之訊息予甲○○,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FB之通訊軟體傳遞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之翻攝照片4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恐嚇、誹謗訊息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之照片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2罪,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誹謗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揭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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