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政府提倡以病患看待已染毒之人,其一心悔改向上之決心,是應該給予病患鼓勵,並從新改過機會才對,之於社會體系更能有良好環境,給自新人重回自信創造其美好前程才是正確方向。端憑心理諮詢醫師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及前科紀錄表和詢問家庭狀況以及如何染上毒品過程等短短幾分鐘所帶來自身感覺和思考邏輯,情緒考量下繼而論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處斷之思維方向是否可考。然抗告人已受觀察勒戒處分,又因心理諮商醫師臆測或言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係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正義精神(以同罪名并行為做出二次裁定)更顯一罪二判之嫌。而將司法前科紀錄列處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縱使曾獲判刑,皆獲適當判刑處分抵其過犯之行為,然此與溯往不究之精神相抵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請撤銷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33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3分、動態因子1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2月1日南所衛字第1100011840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㈡上開評估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原審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列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已詳載計算之標準,且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而有所據。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抗告人有7筆毒品相關前科,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抗告人所稱抵觸同一罪不得裁定二罰之原則及罪不溯及既往精神之可言。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乃至徒憑己見,以「端憑心理諮詢醫師簡單之談話內容、前科紀錄表、詢問家庭狀況以及如何染上毒品過程等短短幾分鐘所帶來自身感覺和思考邏輯即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質疑前揭評估標準之認定,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尚難認有據。其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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