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
㈠證據之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簡式審判
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求庭上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現在已經沒有與她聯絡,也沒有再打電話給對方,給我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基交簡字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玆審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禁令,接續多次以電話騷擾方式,侵害被害人法益,除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外,亦對被害人精神、心理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且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對其極度畏懼,避之唯恐不及,仍無視法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干擾被害人生活及工作,使被害人生活不寧、工作不安,況被害人被傷害之一再示警、報警,被告仍不以為意,一再騷擾被害人及挑戰法律,毫無其行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不安及不便等危害之自省;更殊無遵守法律、謹守規範之戒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輕忽保護令規範之態度,實不足取,復衡量被告與被害人曾係男女朋友,被告一再憑恃暴力手段解決事情,不知自我克制,再鑄犯行,所為原不應輕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自我克制,不再違反禁令、騷擾或侵害被害人等犯後悔改之態度,及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受害程度、其犯行採取之手段、造成危害之大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去關係,暨被告犯罪動機、迄今猶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仍無法過平靜之生活等情,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前已有嫌怨、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合併定應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酒友損友,應遠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損友嗎?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怨懟心在己身,亦莫輕怨懟心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怨懟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怨懟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怨懟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違法犯紀之力行,自己不害己損人,切勿被自己怨懟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和諧相處,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起訴,由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親密關係之伴侶(現已分手)。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對面,以徒手毆打甲○○頭部及鼻子,致甲○○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㈡其曾於110年3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
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嗣其於同年4月14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且部分於深夜、凌晨致電予甲○○,令甲○○精神上備感受騷擾,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並坦承於110年4月14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仍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打給告訴人大多是因為告訴人有打給伊,伊沒接到,所以伊要回電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2.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為被告毆打後,受有鼻子骨折之傷害之事實。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訪表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22時許受傷後曾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藥燉排骨店求救報警,佐證告訴人所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為被告毆打受傷乙節為真。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各1份。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保護令,且經執行員警約制告誡保護令內容,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與內容。㈦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共5紙。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與告訴人,令告訴人精神上備感受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各該次非必要之聯繫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另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來電時間撥打通數1.110年5月14日9時09分許1通2.110年5月14日9時10分許2通3.110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6通4.110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3通5.110年5月16日1時20分許2通6.110年5月16日22時09分許4通7.110年5月16日23時18分許4通8.110年5月17日0時04分許4通9.110年5月17日0時35分許2通10.110年7月27日20時06分許3通11.110年7月28日0時04分許1通12.110年7月28日20時38分許1通13.110年7月28日23時21分許2通14.110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1通15.110年7月31日22時48分許2通16.110年8月1日14時23分許1通17.110年8月1日14時24分許1通18.110年8月2日15時09分許1通19.110年8月2日22時45分許1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