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錫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支、骰子伍顆、鐵盤拾貳個及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共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筒子40支、骰子5顆及鐵盤12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29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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