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琪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林潘香蘭 栽種之青蔥數株(共計10斤,其中扣案之1袋青蔥已發還)後,並放置於其所有之白色麻袋內各1次而得手」;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20頁),良有悔意,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