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宋宏方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劉平 一訴訟代理人 劉騰安 被告 劉錦中
劉錦城 劉錦興 劉錦發
劉錦平 劉金枝 劉金美 劉呂鴻 劉孟淮 (兼 劉孟富 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坤 (兼 劉孟富之 承受訴訟人)
劉孟祥 (兼劉孟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凱光 劉凱珍 劉春郎 劉祝旭 劉慶富 劉慶財 劉慶福 劉屘玉 劉圳祥
黃幸助 劉家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許金枝 被告 劉玉蘭
劉士誠 劉香吟
劉千僡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歐 劉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伯君 被告 胡家誠
黃德鎮 余 黃春秋 高 黃春英 劉明雄 高金星 高嘉臨 賴沁榆 劉信宏 劉育松 黃瑞華 吳瑞彩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 劉蔡芹妹 (即 劉添光 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寬 (即劉添光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鐵 (即劉添光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遠 (即劉添光之承受訴訟人)
許蕙蘭 (即許 劉菊妹 之承受訴訟人)
王燕玉 (即 黃德隆 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杰 (即黃德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蓮 (即黃德隆之承受訴訟人)
詹富為 (即 許貴華 之承受訴訟人)
詹智媛 (即許貴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 劉美珠 (即劉孟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芮 均(即劉孟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應就被繼承人劉添光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孟淮、劉孟祥、 劉芮均 、 王劉美珠 應就被繼承人劉孟富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及坐落桃園市○鎮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詹富為、詹智媛應就被繼承人許貴華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二○○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燕玉、黃秋蓮、黃世杰應就被繼承人黃德隆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二、八○○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1之A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794地號土地(下稱79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1之B所示。」(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應就被繼承人劉添光所遺坐落7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0分之6)、7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孟淮、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應就被繼承人劉孟富所遺坐落7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0分之3)、7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許蕙蘭、詹富為、詹智媛應就被繼承人 許劉菊妹 所遺坐落7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00分之9)、7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王燕玉、黃秋蓮、黃世杰應就被繼承人黃德隆所遺坐落7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0分之
2、800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793地號土地及7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劉添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6日死亡,由劉蔡
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及劉明遠為其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由劉添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狀送達上開繼承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士院彩守少109查詢字第109020148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第259至265頁、第279頁)。
㈡被告黃德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30日死亡,由王燕
玉、黃世杰及黃秋蓮為其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具狀聲明由黃德隆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狀送達上開繼承人,此有黃德隆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97頁、本院三第6頁)。
㈢被告許劉菊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19日死亡,由許
豐昇、許貴華及許蕙蘭為其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由許劉菊妹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狀送達上開繼承人,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1月3日雄院和民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9、第295頁);嗣許劉菊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許貴華、許蕙蘭於108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 許豐昇 之起訴,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
85、357頁);另許貴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21日死亡,由詹富為及詹智媛為其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復經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由許貴華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狀送達上開繼承人,此有許貴華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5、本院卷三第4頁)。
㈣被告劉孟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11日死亡,由劉孟
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及王劉美珠為其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由劉孟富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狀送達上開繼承人,此有劉孟富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頁、第12至42頁)。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起訴,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劉明雄、高金星、高嘉臨、 歐劉滿 、賴沁榆、劉信宏、劉育松、劉圳祥、劉家宏、劉玉蘭、劉士誠、劉香吟、劉千僡、黃瑞華、吳瑞彩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如附表一「793地號土地共有人」及「794地號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793地號土應有部分」及「794地號土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於分割時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79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將79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明雄、高金星、高嘉臨、賴沁榆、劉信宏、劉育松、
黃瑞華、吳瑞彩(下稱被告劉明雄等人)略以:希望將79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就793地號土地部分,其南端設有 劉氏 墓園,此區域應由原告、黃幸助、高金星、高嘉臨以外之劉氏子嗣維持共有關係,不應由非劉氏子嗣之人就該墓園維持共有關係;另劉明雄、高嘉臨之配偶吳瑞彩、賴沁榆、劉信宏、劉育松均有使用793地號土地,希望分割後還能相鄰在一起,故希望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下稱「劉明雄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歐劉滿、劉家宏、劉玉蘭、劉士誠、劉香吟、劉千僡(
下稱被告歐劉滿等人)略以:希望將79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79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其他被告於繼受該筆土地時,應已一併繼受劉氏墓園之持分,因此就墓園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其他部分土地,就北、中區應由劉氏家族集中按各房分配,其餘按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即如附圖三編號D3部分由被告高嘉臨之配偶吳瑞彩種植 肖楠 、樟樹、櫸樹等經濟作物,編號D6部分由賴沁榆、劉信宏、劉種植稻米,編號D7部分由劉明雄種植稻米,故希望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下稱「歐劉滿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劉錦平、劉錦城、劉錦中、劉錦發、劉金美、劉金枝略
以:原告自何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依原共有人使用之部分進行分割,不能將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土地拿來分割,且本件是原告獨自要分割,應由原告負擔一切訴訟費用等語。
㈣被告 劉平一 略以:就793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794地號土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㈤被告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及劉明遠之被承受訴訟人劉
添光曾到庭表示:就793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是給劉平一用,劉添光沒有使用,認為「原告分割方案」或是變價分割都可以接受等語。
㈥被告劉慶富略以:劉慶富、劉凱光、劉凱珍、 劉春良 、劉祝
旭、劉慶財、劉慶福、許劉菊妹、劉屘玉都是兄弟姊妹關係,伊因為家住高雄,不知道土地使用狀況。
㈦被告劉慶財略以:伊因為家住高雄,不知道土地使用狀況等語。
㈧被告劉圳祥略以:非劉氏子嗣不應分得劉氏墓園,伊希望可
以單獨所有分得之土地,但伊可以之後再跟劉呂鴻自行去地政事務辦理,本件訴訟同意以與劉呂鴻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等語。
㈨被告 劉呂鴻略 以:曾於108年7月24日履勘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許劉菊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添光、黃德隆、劉孟富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劉菊妹亦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其應有部分業經許貴華、許蕙蘭於108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再請求許劉菊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許貴華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21日死亡,由詹富為及詹智媛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既已聲明請求被告許蕙蘭、詹富為、詹智媛就被繼承人許劉菊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自亦有請求被告詹富為、詹智媛就被繼承人許貴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就原告請求被告詹富為及詹智媛就許貴華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請求許劉菊妹之繼承人就許劉菊妹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應予駁回。
4.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雖均記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惟劉添光、黃德隆、劉孟富、許劉菊妹及許貴華就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均為「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87頁),是原告上開「公同共有」之記載應屬誤載, 爰逕 予更正,併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分之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7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147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辦理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平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除此之外,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79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1.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2.本件原告主張79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此分割方案與被告劉明雄等人及被告歐劉滿等人之分割方案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1頁、第23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未予爭執,是認該分割方案已取得大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而該分割方案就A1、A2、A4、A5、A6、A7、A8、A9、A10部分雖仍分別使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惟此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而必須為之,且考量各該編號之土地大致上乃是依被告間之親疏遠近關係,而分配由劉氏家族之各房或其他姓氏之家族分別維持共有,有被告歐劉滿所提出之劉氏家族關係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故此分配方式符合多數被告因繼承取得794地號土地之狀態,以及對於794地號土地祖產之情感,且有助於將來土地由各房或各家族再為利用,尚屬妥適;又此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仍與道路相連,並無袋地或通行上之疑慮;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結果,此分割方案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相關規定,得為分割登記,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平地測字第11000001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綜上,足認794地號土地如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乃屬適宜。㈣79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1.就793地號土地,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原告分割方案」、「劉明雄分割方案」以及「歐劉滿分割方案」內容大致相同,除了就793地號土地南方墓園之共有人組成及部分共有人之分配位置略有不同安排外,上開3個分割方案均是依被告間之親疏遠近關係,而分配由劉氏家族之各房或其他姓氏之家族分別維持共有,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仍與道路相連,並無袋地或通行上之疑慮,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上開3個分割方案亦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相關規定,得為分割登記,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平地測字第11000001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是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不可行之情形,則自應就上開3方案是否適當進行討論。
2.「歐劉滿分割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⑴經查,793地號土地南方有一劉氏家族墓園,有桃園市○鎮區0
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為劉氏子孫歷年來共同祭拜祖先之用,依其使用之情況,自僅應由劉氏子孫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始為適當。而793地號土地之共人中,原告及被告黃幸助並非劉氏子孫,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而被告高金星及高嘉臨之母親雖曾與劉氏子孫 劉添俊 結婚,惟其2人之母親是在劉添俊死亡而與非劉氏子孫之人結婚後,才生下被告高金星及高嘉臨後,故其二人並非劉氏子孫,亦不會使用到劉氏家族墓園等情,業據被告高金星及高嘉臨具狀陳述在卷(見卷一第216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未予爭執;從而,原告、黃幸助、高金星、高嘉臨應無與其他劉氏子孫就該墓園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認「歐劉滿分割方案」使全體共有人就該墓園所在地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可採。
⑵被告歐劉滿等人雖抗辯:原告及其他被告於繼受該筆土地時
,應已一併繼受該墓園之持分,因此就墓園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云云;然共有人本即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均享有持分,是若依被告歐劉滿之上開抗辯,則793土地全部即均仍應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而無再為分割之必要,顯非合理;且若將劉氏家族墓園所在地保留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則將來非劉氏子孫之共有人極有可能再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甚至請求變價分割,如此對於劉氏家族就該墓園之利用顯非有利,益徵「歐劉滿分割方案」就墓園為此安排,並非妥適。
⑶況被告歐劉滿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同意非劉氏
子孫不用分到墓園,而「原告分割方案」就共有人分配位置安排除墓園外,均與「歐劉滿分割方案」相同,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益徵「歐劉滿分割方案」並非793地號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3.「原告分割方案」乃屬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案。⑴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及「劉明雄分割方案」之差別,
僅在於對「高金星、高嘉臨」、「歐劉滿、劉玉蘭、劉士誠、劉香吟、劉千僡」、「劉家宏」、「賴沁榆、劉信宏、劉育松」、「劉明雄」此5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略有不同,其餘部分均屬相同;而考量793土地上現有被告高嘉臨之配偶吳瑞彩於北方種植肖楠、樟樹、櫸樹等經濟作物,賴沁榆、劉信宏、劉育松及劉明雄則於中段種植稻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比對上開2分割方案及793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見調解卷第67頁),乃以「原告分割方案」就「高金星、高嘉臨」、「賴沁榆、劉信宏、劉育松」、「劉明雄」此三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與793地號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與稻米之現況較為相近;且就「歐劉滿、劉玉蘭、劉士誠、劉香吟、劉千僡」、「劉家宏」此兩組共有人之分配結果,亦係「原告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區塊形狀較佳,「劉明雄分割方案」對於此兩組共有人分配之區塊,其形狀較「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之結果更為狹長,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綜合上開情形,應認「原告分割方案」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劉明雄等人雖陳稱:希望其等分得之土地可以相鄰等語
,然「高金星、高嘉臨」、「賴沁榆、劉信宏、劉育松」、「劉明雄」就所分得之土地乃是各自利用,並無相互依賴之關係,縱使不相鄰,亦不會影響各自土地之利用,是在考量全體共有人最佳之情況後,認仍以「原告分割方案」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許劉菊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793地號土地79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793地號土地部分794地號土地部分1劉平一80分之3劉平一80分之980分之380分之92劉添光(歿)80分之3劉添光(歿)80分之380分之380分之3由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承受訴訟。3XX黃德隆(歿)80分之1X80分之1由王燕玉、 黃士杰 、黃秋蓮承受訴訟800分之21800分之214XX黃德鎮80分之1X80分之1800分之21X800分之215XX 余黃春秋 80分之180分之1800分之21800分之216XX高黃春英800分之21X800分之217劉錦中1120分之9劉錦中1120分之91120分之91120分之98劉錦城1120分之9劉錦城1120分之91120分之91120分之99劉錦興1120分之9劉錦興1120分之91120分之91120分之910劉錦發1120分之9劉錦發1120分之91120分之91120分之911劉錦平1120分之9劉錦平1120分之91120分之91120分之912劉金枝1120分之9劉金枝1120分之91120分之91120分之913劉金美1120分之9劉金美1120分之91120分之91120分之914劉呂鴻320分之9劉呂鴻320分之9320分之9320分之915劉明雄160分之31劉明雄320分之33160分之31320分之3316劉孟淮32分之1劉孟淮80分之332分之180分之317劉孟坤32分之1劉孟坤80分之332分之180分之318劉孟祥32分之1劉孟祥80分之332分之180分之319劉孟富(歿)32分之1劉孟富(歿)80分之332分之180分之3由劉孟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承受訴訟。20高金星40分之1XX40分之1X21高嘉臨20分之1XX20分之1X22歐劉滿80分之3歐劉滿160分之780分之3160分之723賴沁榆480分之31XX480分之31X24劉信宏480分之31劉信宏640分之33480分之31640分之3325劉育松480分之31劉育松640分之33480分之31640分之3326劉凱光1600分之9劉凱光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27劉凱珍1600分之9劉凱珍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28劉春郎1600分之9劉春郎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29劉祝旭1600分之9劉祝旭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30劉慶富1600分之9劉慶富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31劉慶財1600分之9劉慶財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32劉慶福1600分之9劉慶福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33劉屘玉1600分之9劉屘玉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34劉圳祥320分之9劉圳祥320分之9320分之9320分之935XX黃瑞華2400分之31X2400分之3136黃幸助40分之1XX40分之1X37劉家宏160分之7劉家宏40分之1160分之740分之138XX吳瑞彩1200分之31X1200分之3139劉玉蘭240分之1劉玉蘭80分之1240分之180分之140劉士誠1440分之1劉士誠480分之11440分之1480分之141劉香吟1440分之1劉香吟480分之11440分之1480分之142劉千僡1440分之1劉千僡480分之11440分之1480分之143宋宏方160分之9宋宏方160分之9160分之9160分之944胡家誠1600分之9胡家誠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45許劉菊妹(歿)1600分之9許劉菊妹(歿)1600分之91600分之91600分之9經許蕙蘭、 許華貴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18。 嗣許華貴 死亡,由詹富為、詹智媛承受訴訟。附表二(附圖一中794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就794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備註A1550.12劉明雄2分之1320分之33劉信宏4分之1640分之33劉育松4分之1640分之33A2160.70歐劉滿30分之21160分之7劉玉蘭30分之680分之1劉士誠30分之1480分之1劉香吟30分之1480分之1劉千僡30分之1480分之1A366.68劉家宏1分之140分之1A4380.09黃德隆(歿)114分之1080分之1由王燕玉、黃士杰、黃秋蓮承受訴訟。114分之21800分之21黃德鎮114分之1080分之1114分之21800分之21余黃春秋114分之1080分之1114分之21800分之21高黃春英114分之21800分之21A5400.09劉平一4分之380分之9劉添光(歿)4分之180分之3由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承受訴訟。A6400.09劉孟淮4分之180分之3劉孟坤4分之180分之3劉孟祥4分之180分之3劉孟富(歿)4分之180分之3由劉孟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承受訴訟。A7150.03劉錦中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城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興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發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平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枝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美7分之11120分之9A8150.03劉凱光10分之11600分之9劉凱珍10分之11600分之9劉春郎10分之11600分之9劉祝旭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富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財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福10分之11600分之9許劉菊妹(歿)10分之11600分之9經許蕙蘭、許華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18。嗣許華貴死亡,由詹富為、詹智媛承受訴訟。劉屘玉10分之11600分之9胡家誠10分之11600分之9A9103.36黃瑞華3分之12400分之31吳瑞彩3分之21200分之31A10150.04劉呂鴻2分之1320分之9劉圳祥2分之1320分之9A11150.04宋宏方1分之1160分之9附表三(「原告分割分案」即附圖一中793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就79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備註B1514.97黃幸助1分之140分之1B21377.52劉平一2分之180分之3劉添光(歿)2分之180分之3由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承受訴訟。B31544.92高金星3分之140分之1高嘉臨3分之220分之1B4803.55歐劉滿63分之5480分之3劉玉蘭63分之6240分之1劉士誠63分之11440分之1劉香吟63分之11440分之1劉千僡63分之11440分之1B5803.55劉家宏1分之1160分之7B63558.58賴沁榆3分之1480分之31劉信宏3分之1480分之31劉育松3分之1480分之31B73558.58劉明雄1分之1160分之31B82295.84劉孟淮4分之132分之1劉孟坤4分之132分之1劉孟祥4分之132分之1劉孟富(歿)4分之132分之1由劉孟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承受訴訟。B91033.14劉錦中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城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興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發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平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枝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美7分之11120分之9B101033.14劉凱光10分之11600分之9劉凱珍10分之11600分之9劉春郎10分之11600分之9劉祝旭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富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財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福10分之11600分之9劉屘玉10分之11600分之9胡家誠10分之11600分之9許劉菊妹(歿)10分之11600分之9經許蕙蘭、許華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18。嗣許華貴死亡,由詹富為、詹智媛承受訴訟。B111033.14劉呂鴻2分之1320分之9劉圳祥2分之1320分之9B121158.69宋宏方1分之1160分之9B131883.33劉平一45分之280分之3劉添光(歿)45分之280分之3由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承受訴訟。劉錦中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城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興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發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平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金枝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金美105分之11120分之9劉呂鴻30分之1320分之9劉明雄135分之31160分之31劉孟淮27分之132分之1劉孟坤27分之132分之1劉孟祥27分之132分之1劉孟富(歿)27分之132分之1由劉孟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承受訴訟。歐劉滿45分之280分之3賴沁榆405分之31480分之31劉信宏405分之31480分之31劉育松405分之31480分之31劉凱光150分之11600分之9劉凱珍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春郎150分之11600分之9劉祝旭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富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財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福150分之11600分之9劉屘玉150分之11600分之9劉圳祥30分之1320分之9劉家宏135分之7160分之7劉玉蘭405分之280分之1劉士誠1215分之1480分之1劉香吟1215分之1480分之1劉千僡1215分之1480分之1胡家誠150分之11600分之9許劉菊妹(歿)150分之11600分之9經許蕙蘭、許華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18。嗣許華貴死亡,由詹富為、詹智媛承受訴訟。附表四(「劉明雄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中793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就79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備註C1514.97黃幸助1分之140分之1C21377.52劉平一2分之180分之3劉添光(歿)2分之180分之3由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承受訴訟。C31544.92高金星3分之140分之1高嘉臨3分之220分之1C43558.58賴沁榆3分之1480分之31劉信宏3分之1480分之31劉育松3分之1480分之31C53558.58劉明雄1分之1160分之31C6803.55歐劉滿63分之5480分之3劉玉蘭63分之680分之1劉士誠63分之1480分之1劉香吟63分之1480分之1劉千僡63分之1480分之1C7803.55劉家宏1分之1160分之7C82295.84劉孟淮4分之132分之1劉孟坤4分之132分之1劉孟祥4分之132分之1劉孟富(歿)4分之132分之1由劉孟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承受訴訟。C91033.14劉錦中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城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興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發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平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枝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美7分之11120分之9C101033.14劉凱光10分之11600分之9劉凱珍10分之11600分之9劉春郎10分之11600分之9劉祝旭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富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財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福10分之11600分之9劉屘玉10分之11600分之9胡家誠10分之11600分之9許劉菊妹(歿)10分之11600分之9經許蕙蘭、許華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18。嗣許華貴死亡,由詹富為、詹智媛承受訴訟。C111033.14劉呂鴻2分之1320分之9劉圳祥2分之1320分之9C121158.69宋宏方1分之1160分之9C131883.33劉平一45分之280分之3劉添光(歿)45分之280分之3由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承受訴訟。劉錦中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城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興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發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平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金枝105分之11120分之9劉金美105分之11120分之9劉呂鴻30分之1320分之9劉明雄135分之31160分之31劉孟淮27分之132分之1劉孟坤27分之132分之1劉孟祥27分之132分之1劉孟富(歿)27分之132分之1由劉孟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承受訴訟。歐劉滿45分之280分之3賴沁榆405分之31480分之31劉信宏405分之31480分之31劉育松405分之31480分之31劉凱光150分之11600分之9劉凱珍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春郎150分之11600分之9劉祝旭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富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財15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福150分之11600分之9劉屘玉150分之11600分之9劉圳祥30分之1320分之9劉家宏135分之7160分之7劉玉蘭405分之280分之1劉士誠1215分之1480分之1劉香吟1215分之1480分之1劉千僡1215分之1480分之1胡家誠150分之11600分之9許劉菊妹(歿)150分之11600分之9經許蕙蘭、許華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18。嗣許華貴死亡,由詹富為、詹智媛承受訴訟。附表五:(「歐劉滿分割方案」即附圖三中793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就79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備註D1467.89黃幸助1分之140分之1D21403.67劉平一2分之180分之3劉添光(歿)2分之180分之3由劉蔡芹妹、劉明寬、劉明鐵、劉明遠承受訴訟。D31403.67高金星3分之140分之1高嘉臨3分之220分之1D4818.81歐劉滿63分之5480分之3劉玉蘭63分之680分之1劉士誠63分之1480分之1劉香吟63分之1480分之1劉千僡63分之1480分之1D5818.81劉家宏1分之1160分之7D63626.16賴沁榆3分之1480分之31劉信宏3分之1480分之31劉育松3分之1480分之31D73626.16劉明雄1分之1160分之31D82339.45劉孟淮4分之132分之1劉孟坤4分之132分之1劉孟祥4分之132分之1劉孟富(歿)4分之132分之1由劉孟淮、劉孟坤、劉孟祥、劉芮均、王劉美珠承受訴訟。D91052.75劉錦中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城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興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發7分之11120分之9劉錦平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枝7分之11120分之9劉金美7分之11120分之9D101052.75劉凱光10分之11600分之9劉凱珍10分之11600分之9劉春郎10分之11600分之9劉祝旭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富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財10分之11600分之9劉慶福10分之11600分之9劉屘玉10分之11600分之9胡家誠10分之11600分之9許劉菊妹(歿)10分之11600分之9經許蕙蘭、許華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18。嗣許華貴死亡,由詹富為、詹智媛承受訴訟。D111052.75劉呂鴻2分之1320分之9劉圳祥2分之1320分之9D121052.75宋宏方1分之1160分之9D131883.33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