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杰献選任辯護人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7786號、第19600號、第19940號、第24188號、第25688號、第26000號、第26820號、第28578號、第28657號、第28658號、第28660號、第28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杰献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羅杰献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名為「 孫駿騰 」之人牽線介紹,乃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Telegram暱稱「 君君 」之人聯繫,共謀組成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該集團),並推由羅杰献擔任臺灣地區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方面之負責人,負責發起、指揮、操縱該詐欺集團取款及洗錢之犯罪分工(俗稱「水房」)。羅杰献先招募 鄭文隆 、 侯岳宏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後,再由鄭文隆招募 鄭崇儒 、 林柏仲 、 羅煥城 (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侯岳宏則招募 李文成 (由本院另行審結)、 唐育志 (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第19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黃棕錡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黃棕錡再招募 蔡信儒 (由本院另行審結);羅煥城再招募 吳孟原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該集團成員分工如下:羅杰献為該詐欺集團取款及洗錢方面之發起人,負責聯繫電信機房成員「君君」,由旗下共犯聽從「君君」指示犯案,並出資向 蕭琮錚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僅搭載網卡之工作手機予旗下共犯使用及結算、派發薪水,面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侯岳宏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成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鄭文隆為總收水角色,負責統籌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並發放薪資予集團共犯;黃棕錡為車手頭角色,招募蔡信儒,並協助發放工作手機、薪資予蔡信儒、吳孟原;羅煥城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吳孟原;鄭崇儒為第二層收水角色,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成員李文成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員或鄭文隆;蔡信儒、吳孟原為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提領款項時,周遭有無員警埋伏,並將其特徵回報予該集團犯案所用之Telegram群組內; 高御庭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 陳怡琇 (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59號案件偵辦中)、廖振懿、 蔡沛茵 、 安汝芸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角色,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成員。羅杰献基於發起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侯岳宏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羅煥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鄭文隆、李文成、蔡信儒、鄭崇儒、吳孟原、林柏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羅杰献並可由各次取款金額中,獲取百分之一之報酬:
(一)於110年1月15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 于淑文 、 林淑卿 、 賴乃菁 、 俞琪瑤 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高御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高御庭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蔡信儒(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則在旁監視高御庭,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向高御庭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崇儒。末由鄭崇儒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 扣除渠 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二)於110年1月1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 吳雪美 、 曾好蓮 、 陳芳示 、 謝淑華 、 楊惠茹 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怡琇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怡琇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7萬9,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陳怡琇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該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yoyo」之成年女子。末由暱稱「yoyo」之人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三)於110年1月22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 翁福茵 、 鄭寶玉 、 黃淑英 、 房金俊 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廖振懿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廖振懿旋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82萬4,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廖振懿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四)於110年1月2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房金俊(羅杰献參與詐欺房金俊之部分為接續110年1月22日之犯意)、曾 楊庭妹 、 許金雲 、 游美玉 、 陳貴卿 、陳 朱玉英 、 彭之鳳 等7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蔡沛茵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蔡沛茵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206萬1,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
復由李文成向蔡沛茵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五)於110年5月10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劉 吳素蓮 、 徐香蘭 、 鄭雪卿 、 藍林玉英 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內。安汝芸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37萬3,000元;吳孟原則在旁監控,並將其動向回報予鄭文隆。復由林柏仲向安汝芸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分配。
二、案經于淑文、林淑卿、賴乃菁、俞琪瑤、陳芳示、楊惠茹、鄭寶玉、翁福茵、黃淑英、房金俊、 曾楊庭妹 、許金雲、 王四明 、彭之鳳、陳貴卿、 陳朱玉英 、游美玉、徐香蘭、 劉吳素蓮 、藍林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杰献以外之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侯岳宏、鄭崇儒、李文成、蔡信儒、羅煥城、吳孟原、林柏仲、廖振懿、蔡沛茵、 安汝云 、陳怡琇、黃棕錡、唐育志、蕭琮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于淑文、林淑卿、賴乃菁、俞琪瑤、陳芳示、楊惠茹、鄭寶玉、翁福茵、黃淑英、房金俊、曾楊庭妹、王四明、彭之鳳、陳貴卿、陳朱玉英、游美玉、徐香蘭、劉吳素蓮、藍林玉英於、謝淑華、曾好蓮、吳雪美、鄭雪卿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廖振懿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蕭琮錚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出貨單據、李文成與林柏仲工作手機照片、被告羅杰献、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吳孟原、羅煥城之手機電磁紀錄、被告鄭崇儒與羅杰献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各1片、被告鄭文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信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扣案之鄭文隆之1萬6,000元現金、被告羅杰献經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附卷可稽(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請詳電子卷證頁碼索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經查,被告發起本案之詐欺集團「水房」,並招募同案共犯加入組成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許金雲、王四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吳雪美、謝淑華、鄭寶玉、房金俊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羅杰献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加重詐欺罪,自有未洽。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22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上述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商業法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于淑文、俞琪瑤、黃淑英、曾楊庭妹、陳貴卿、彭之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君君」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可由各取款車手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其酬勞,此部分除應排除被告已經償還被害人于淑文、俞琪瑤、黃淑英、曾楊庭妹、陳貴卿、彭之鳳之部分外,其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A所示)。至於被告由被害人于淑文、俞琪瑤、黃淑英、曾楊庭妹、陳貴卿、彭之鳳所獲財物部分,被告業已透過調解程序已發還上述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由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名為「孫駿騰」之成年男子介紹牽線與本件詐欺集團首腦「君君」認識,被告並願指控「孫駿騰」等語。是關於「孫駿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分,為本院於審理中發覺之犯罪,茲此依法職權告發,應由該管檢察官予以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以及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羅杰献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2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二編號2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附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編號申設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帳戶代號1高御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A2高御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B3陳怡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C4陳怡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D5陳怡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E6陳怡琇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F7陳怡琇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G8廖振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H9廖振懿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I10廖振懿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J11蔡沛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K12蔡沛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L13安汝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M14安汝芸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N15安汝芸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O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新臺幣)1告訴人于淑文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 朱哲睿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15萬元2告訴人林淑卿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 鄭錦鳳 之訊息,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110年1月15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15萬元3告訴人賴乃菁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兒子 黃富裕 ,以購買汽車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網路轉帳至帳戶B。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15萬元4告訴人俞琪瑤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 李玉琴 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B。110年1月15日13時10萬元5告訴人陳芳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 陳柏融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110年1月18日10時31分10萬元6被害人吳雪美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 范惠麗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起訴書誤載為帳戶F)。110年1月18日12時3分25萬元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F(起訴書誤載為帳戶G)。110年1月18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萬元7告訴人楊惠茹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匯款至帳戶G。110年1月18日12時38分18萬元8被害人謝淑華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 胡麗娟 匯款至帳戶C。110年1月18日13時6分3萬元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C。110年1月18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10萬元9被害人曾好蓮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 林富美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110年1月18日13時14分3萬元10告訴人黃淑英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 梁穎誠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110年1月22日09時45分25萬元11告訴人翁福茵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110年1月22日10時55分10萬元12告訴人鄭寶玉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110年1月22日11時16分3萬元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3萬元13告訴人房金俊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 林萬生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28萬元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20萬元14告訴人彭之鳳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 陳淑純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起訴書誤載為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15萬元15告訴人陳貴卿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同事,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110年1月28日11時4分17萬元16告訴人曾楊庭妹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 楊亞芬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20萬元17告訴人許金雲、王四明告訴人許金雲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 長儒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告訴人許金雲告知其夫王四明後,復由王四明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33萬30元18告訴人陳朱玉英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 朱惠茹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25萬元19告訴人游美玉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10萬元20被害人鄭雪卿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 鄭信言 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15萬元21告訴人劉吳素蓮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琇琇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110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55分15萬元22告訴人徐香蘭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 徐常選 之來電(起訴書誤載為訊息),以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110年5月15日13時8分3萬元23告訴人藍林玉英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 阿元 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網路轉帳至帳戶O。110年5月10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萬元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以下均為110年)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帳戶1高御庭1月15日12時33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A2高御庭1月15日12時41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A3高御庭1月15日12時45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A4高御庭1月15日12時47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A5高御庭1月15日12時48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A6高御庭1月15日12時49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A7高御庭1月15日13時4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山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3萬元(轉帳)A8高御庭1月15日14時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B9高御庭1月15日14時2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6萬元B10高御庭1月15日15時3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提領9萬8仟元B11陳怡琇1月18日12時18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9萬7仟元E12陳怡琇1月18日12時59分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萬8仟元D13陳怡琇1月18日13時13分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D14陳怡琇1月18日13時2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1萬8仟元G15陳怡琇1月18日13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G16陳怡琇1月18日13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2萬元D17陳怡琇1月18日13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1萬元D18陳怡琇1月18日14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8仟元C19陳怡琇1月18日1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9萬8仟元F20陳怡琇1月18日15時2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5萬元C21陳怡琇1月18日15時2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玉山銀行動櫃員機5萬元C22廖振懿1月22日10時3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I23廖振懿1月22日10時4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1萬8仟元I24廖振懿1月22日11時57分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臨櫃提領15萬8仟元H25廖振懿1月22日12時55分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北屯分行臨櫃提領27萬8仟元J26廖振懿1月22日13時0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0萬元H27廖振懿1月22日13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網路銀行轉帳2萬2仟元H28廖振懿1月22日13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I29廖振懿1月22日13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H30蔡沛茵1月28日12時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K31蔡沛茵1月28日12時2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5萬3仟元K32蔡沛茵1月28日13時10分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臨櫃提領47萬元L33蔡沛茵1月28日13時17分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6萬元L34蔡沛茵1月28日13時18分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3萬4仟元L35蔡沛茵1月28日14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K36蔡沛茵1月28日14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5萬8仟元K37蔡沛茵1月28日15時23分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L38蔡沛茵1月28日15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4萬6仟元L39安汝芸5月10日12時14分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M40安汝芸5月10日12時16分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M41安汝芸5月10日15時5分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15萬元N42安汝芸5月10日15時12分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M43安汝芸5月10日15時21分嘉義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6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5萬元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