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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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 律師
邰怡瑄 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實已調查完畢,被告也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審已經裁定可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交保,只是被告的經濟情況不好,所以無法交保,請減少保證金,讓被告可以交保云云。
三、茲查:被告涉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二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婚了,三個小孩是前夫在養,行為時與告訴人同居,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其家庭已破碎,孑然一身,牽掛自少,且居無定所,難謂無逃亡之虞。又原審雖曾諭知准予六萬元交保,但原審係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惟本院已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更重於原審之刑,如准交保,自不宜較原審所諭知金額更低。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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