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驗前淨重
0.24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66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非多、期間非長,及被告現任職於雄獅旅行社,有卷附在職證明書1份可稽,亦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專科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棕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驗前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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