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林好樣
林玉白
林美伶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義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 徐世暐 (即 林明美 之承受訴訟人)
徐世明 (即林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徐世和 (即林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儀方 (即林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世暐、徐世明、徐世和、徐儀方為被告林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美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世暐、徐世明、徐世和、徐儀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林明美之承受訴訟人徐世暐、徐世明、徐世和、徐儀方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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